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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抽象的权利类型在思维方式上面临被实体化的危险。苏永钦教授曾尖锐地指出: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则是新《荷兰民法》在财产通则中建立了可登记财益和不可登记财益的二分法,可说一针见血地扣紧了现代财产法规则的中心——不在于是否动产、不动产、权利、应有部分、空间、次序或其他可特定的利益,而在于各可特定的利益是否可以登记,绝大部分的财产法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可否登记的基础上,因此若以此一二分法来重构财产法规则,比起传统的建立的不动产/动产二分基础上,再以准用扩及其他客体的物权法,显然稳定得多。
康德认为: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只有三种:(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一)民事客体理论的两种路径:发生体系与演绎体系 从物到权利、法学阶梯体系到学说汇纂体系的质变,绝不是一个突变的过程,现代民事权利和民法理论必然存在大量的历史遗痕和路径依赖,民事客体的物化思维和民事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是最好的例证。这些都根源于权利类型的实体化倾向,本质上是民事客体理论思维与民法体系语境脱节的表现。经过古希腊哲学的熏陶,尤其是柏拉图理念论和亚里士多德逻辑学对本体论哲学的发展,人们对逻辑推理的理性思维并不陌生。然而,拉伦茨的多层民事客体理论不能覆盖全部的民法,因为它忽视了民事权利衍生的过程,也就是期待权阶段。
因此,民事客体在民法体系中具有衔接作用,根据现实世界与民事权利之间、不同民事权利之间的衍生关系,民事客体的衔接作用具有三种表现形式。这种权利实体化倾向无疑会加剧有体物在物权客体中的认识错误,严格地说,有体物不是所有物权的客体,而只是所有权的客体,否则便无法解释权利质权的客体问题。第四,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科技创新,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
尽管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专利法院才是世界多国司法体系关注的重点,而商标、著作权等非技术类的案件基本不是,[7]或许域外法院体系设立具有各自的考量因素,但就我国而言,这种双轨制徒增法院机构设置以及案件管辖的复杂性。5.有助于保持知识产权法官及专业律师的活力,以及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关注。这既是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深刻背景,也应当是在更广阔的视野中对为什么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合理解释。结合《2014年决定》,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立的复杂性主要体现为:一是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分化,导致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出现双轨制。
按照第一种思路,直接上诉至高级法院并作出终审裁决,那么中级法院一审时如何对待,是先中止程序等待高级法院裁决?若此,则三合一被虚化。3.有助于制定专门法院的程序性规定,以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及效率。
其实,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与非技术性或许并非一个界限分明的划分,未来是否有可能不再将专利等纠纷与著作权、商标纠纷区别对待,尚待进一步讨论。第二,统一知识产权审判标准,整合知识产权司法资源。尽管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各自的目的任务、理念和程序等存在差异,但对于同一行为的认定应具有一致性,至少不应出现生效判决结果的冲突,无论是同一行为在基于同一诉讼程序的多个案件中(比如都是民事诉讼的多个案件)还是基于不同诉讼程序的案件(比如民事侵权同时涉嫌犯罪),否则,不仅有损司法公信力,而且将会导致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救济程序,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根据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由此观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可能将以技术性的强弱为分水岭,进而区分案件类型,建立不同的审理体制。而且,由于起草《2014年决定》的时间紧迫,最高人民法院也刻意回避了刑事责任的问题。【注释】 作者简介:梁平,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雄安新区社会建设与司法保障研究中心主任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司法权力在河北省乡村的运行现状及研究(HB14FX016)。可见,既不需改变机构性质也不需改变案件性质,只需要赋予法院就权利有效性直接作出裁判的权力,即可有效解决包括权利有效性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值得深思的是,自此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由于未形成充分共识而搁置,但自2008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知识产权审判庭似乎呈现遍地开花之势,与此相关的三合一改革也成为继机构改革之后的又一亮点。同时也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审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等技术类上诉案件为主,主要是综合考虑了我国法院的职能、编制、人员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分类、特点、数量等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可受理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类一审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范围,与《2018年决定》基本是一致的,但对这些案件的一审主体进行了明确,即涵盖了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显然并未完全实现案件管辖与行政区划相分离,这或许是关照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现实的一种安排。
比如基于知识产权法院系统建设的需要,可以在北京设立一个国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纠纷案件和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上诉案件……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的国情,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选择在华东、华中、西南、西北和东北各大区的中心城市,另行设立三至五个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或派出机构。鉴于此,如果两局重新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不服,如果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程序的循坏。
二是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会同时涉嫌刑事犯罪,如果再涉及权利确认,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止还是继续进行。[7]刘银良:《我国知识产权法院设置问题论证》,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3期,第9页。[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分项论述的基础上指出,通过在组建和运行中全面落实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司法责任制、人员分类管理和职业保障改革,不断规范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充分发挥了司法体制改革排头兵作用。[1]袁秀挺:《中国知识产权法院的愿景及其实现路径》,载《科技与法律》2015年第1期,第25页。特别是《2018年决定》的出台,确立了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民事上诉审和行政上诉审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形成了中级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新格局,进一步突破了案件管辖的属地性。对此,一些学者结合当前时代背景进行了阐释。
除了相关文件中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创新性表述外,《2014年决定》的出台,已昭示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以及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紧迫性。概括地讲,可归纳为:一是诸如人案矛盾、审判标准和人才需求等属于司法审判中的共性问题,在其他领域的审判中亦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果因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上述情况就独立建立法庭或法院,其他纠纷是否也需要遵此先例?而且这些问题通过单独建立法院或法庭是否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或者如果不单独建立法庭或法院,是不是可以在现有体制下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仍有待认真推敲。
知识产权纠纷属于特殊类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集中管辖则顺理成章。审判团队建设存在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将个体化的法官组织起来,形成集体意义上的团队,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个法官的价值,从而无论是公正审判方面还是司法效率方面均达到团队最优,此即表明组织化具有必要性,而且在人数较多的团队里,需要科层化治理。
恰恰相反,探索符合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不实行法院内部的精细化管理,仅仅依靠上诉审或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以及法官终审责任制的督促作用,将会导致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的结果,无助于司法公信力的塑造和提升。[2]总体而言,这些理由主要围绕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性以及对专业人才的需求、统一审判标准、人案矛盾突出、协调解决权利无效的程序衔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科技创新等,但知识产权纠纷及其解决的上述特殊性能否成为专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充分理由以及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显然有些牵强,甚至有些理由似是而非。
《2014年决定》第2条第3款,即赋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公布的《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案件管辖。4.有助于提高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及可预见性。三是明确提出探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构。[13]刘文学:《知识产权法院:司法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载《中国人大》2017年第9期,第43页。
可在若干个基层法院所在的城市选择设立一个知识产权基层法院,受理著作权、商标等非技术类案件,并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高级法院,由此形成知识产权基层法院—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即当前的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体系,只是对专利等技术性案件提级至中级法院管辖,其他与现有的普通法院体系无太大区别。鉴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只是迈出了最难能可贵的第一步,目前很难作出具有共识性的预判,但体系化应当是未来的方向。
目前,北京、上海、广州三地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的内设机构基本上分为审判庭(含立案庭、审监庭)、综合办公室(综合行政、后勤、纪检、党务、人事、统计等)和司法辅助部门(技术调查室、法警支队)三部分,尽可能地缩减内部行政管理编制,同时审判庭只设庭长负责日常协调,经过三年多的实践探索,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扁平化管理运行模式已日渐稳定,可为后续司法改革提供研究的样本,为打造新型业态法院提供运行范本。诚然,对知识产权法院运行实践的考察固然重要,但为什么要设立以及是否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题,依然是困扰理论界与司法改革实务部门的难题,也决定着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架构以及具体运行机制等。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二是中级法院层级的知识产权法院全部到位后,在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层级是按照独立建制模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还是设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庭。
如果能确定一套经济、便捷、高效的运行模式,或许三合一将是自然选择。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原因,法院内部对裁判文书实行签批制,院(庭)长毕竟对院(庭)负有领导责任,因而不敢或不愿放权于法官,由此形成了行政化色彩比较浓厚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这些表述与上述文件的整体精神相呼应,旗帜鲜明地将司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进而着力于相应的司法体制机制性改革。分析上述文件,与知识产权司法有关的表述可分为以下层面。
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可谓正当其时,内在因素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客观需要,外在条件是正好赶上司法改革的热潮。因此,只有找准分析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才能更理性、更深刻地理解和评判与知识产权法院有关的问题。
《2014年决定》应当是对上述精神的具体落实,但从其具体内容以及当前试点实践来看,更多地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贯彻,而与《战略纲要》提出的建立三合一(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构想相差较大,且《2014年决定》仅仅规定了中级法院层级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实行知识产权纠纷二合一(民事、行政案件),结合具体管辖安排,可以认为,这三个专门法院的建立只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微创,尽管存在三年试点的客观原因,但按照试点—推广的一般进路,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应当是建立更多的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层级),且按照试点的管辖安排和内部运行机制进行法院再造,至于基层—中级—高级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性建制,仍是悬而未决的话题。一是借鉴美国等域外做法,主张将两局的行政复议规定为准司法性质,其主持的复议作为事实上的第一审,如果不服则上诉至法院且法院裁决为终审。
按照第二种思路,两局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专利等权利属于授权性权利,授权者被排斥在当事人之外或诉讼之外似乎亦存在问题,但作为民事诉讼,两局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 鉴于此,应当在三合一的大概念框架下探索解决方案。从诉讼与两局行政复议进行程序衔接的出发点来看,矛盾指向的是程序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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